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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治区国民当局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经过
第1条 按照《中华国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》(简称《条例》),连络自治区实际,制订本实施细则。
第2条 自治区房产税征收限制为:
(一)国务院核准创造的市;
(二)旗县国民当局地点地的城镇;
(三)自治区国民当局核准创造的建制镇;
(四)国务院核准创造的县级的工矿区。
第三条 房产税采用从价和从租两种计征措施。从价计征的,每一年按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%后的余值的1.2%征收房产税。从租计征的,每一年按房产房钱收入的12%征收房产税。以折旧形式使用房产的,按从价计征的措施征收房产税。
第四条 除《条例》规定的免税房产外,房产免征房产税:
(一)国有农场、林场、牧场、渔场的非营业用房产;
(二)经有关部门剖断和核准的危险和终了使用的房产;
(三)各类售货、售票的棚、亭;
(四)停止和停产破产的企业自有自用房产;
(五)自治区国民当局核准免征房产税的其他房产。
第五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,分两次交纳。具体交纳工夫为每一年1月份和7月份。
第六条 纳税人因蒙受自然灾难交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,可以提出申请,由处所税务机关逐级上报,经自治区处所税务机关核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。
第七条 房产税原则上由房产地点地的处所税务机关征收。自治区机关、集团、企业职业单位举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,1994年1月1日今后投产、经营的,其房产税由自治区处所税务机关直属征管机构征收。
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,遵守《中华国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、《中华国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》和本实施细则履行。
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成绩,由自治区处所税务机关负责诠释。
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。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国民当局公布的《内蒙古自治区国民当局对于<中华国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>实施细则》(外交发198733号)同时取销。